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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作者:教务处   发布时间:07-12-14 09:13:41    浏览次数:

中国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高等教育基本法则

第三章 高等学校的设立

第四章 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第五章 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六章 高等学校的学生

第七章 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 ,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高等教育事业。


第四条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主义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 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际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建设。


第六条 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举办高等学校,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第七条 国家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主义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不同类型、不同晟次高等教育学校的实际,摧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高等教育教学的改革,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


第八条 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门人才。


第九条 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条 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科研研究机构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开展协作,实行优势互补,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高等教育事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区域境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


第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


第二章 高等教育基本法则


第十五条 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国家支持采用广播、电视、函授及其他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


第十六条 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科研教育。
高等教育应当符合下列学业标准:
(一) 专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
(二) 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悟本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掌握相应的技能、方法和相关的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
(三)硕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系统的专业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博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相应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研究工作和实际工作的能力。


第十七条 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到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四至五年,硕士研究生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研究生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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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07年9月17日 1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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